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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關於標示之訴訟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七章 關於標示之訴訟程序
    • 第一四○條 關於標示之訴訟
      • (1)無論系爭案件之價值為何,地區法院對於依本法而生之法律關係之一切訴訟(標示之訴訟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 (2)Länder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規定涉及數個地區法院有關標示之訴訟應由其中一法院為全部或部份之管轄,但應以是項指定得實質促進或加速程序之進行者為限。Länder聯邦州政府得將此權限授予聯邦司法部。另各州得以協議方式將其州法院之事務全部或部份委由他州法院處理。
      • (3)就標示之訴訟,當事人得委請得於管轄之地區法院(即無前項第一句指定法院之情形)執業之律師代為出庭。第一句適用於上訴法院之代理。
      • (4)由非具有於管轄法院執業資格之律師依前項之規定代為出庭者,其對當事人所生之額外費用不得請求退費。
      • (5)專利代理人參與標示之訴訟所生之費用,達到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全額費用及專利代理人之必要花費,應償還之。
    • 第一四一條 依本法及不公平競爭法所生請求權之管轄地本法所生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同時得依不公平競爭法請求者,毋庸依不公平競爭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法庭提出請求。
    • 第一四二條 有關系爭事件之價值減損
      • (1)依本法所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如具體陳明其若依據系爭事件之全額價值而繳納訴訟費用將嚴重危害其經濟狀況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就系爭事件之價值及當事人之經濟狀況比例調整其應負擔之數額。
      • (2)前項之命令,勝訴之一方同樣應按系爭事件之價值支付其律師費。如當事人被命令償還費用或其同意支付此等費用,則當事人仍依上述之系爭事件之價值比例償還對造之法庭費用及律師費。如對造當事人應繳納法庭以外之費用,或對造當事人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勝訴當事人之律師得依據適用對造之系爭事件價值請求返還該筆費用。
      • (3)第一項之聲請得向法院書記處聲明,以記錄於筆錄中。此項聲請應於案件之主要爭議點提出前為之。之後,此項聲請僅於法院事後增加系爭事件價值之情形時,始得准許。法院於裁判前應告知對造此項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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